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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安市涉河建设项目审批监管联动工作办法》的通知

来源:延安市行政审批服务局 发布时间:2026-01-16 09:12

延安市涉河建设项目审批监管联动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治水的重要论述,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市涉河建设项目管理,建立健全审批与监管协同联动机制,明确职责分工,强化信息共享,提升审批衔接和事前事中事后监管效能,保障河道行洪安全、生态安全与工程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陕西省渭河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延安市行政区域内所有涉河建设项目的审批衔接、监督管理及其协调联动工作。各县(市、区)行政审批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监管部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涉河建设项目,是指在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滞洪区)管理范围内建设的各类永久性或临时性工程设施,主要包括但不限于:

(一)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隧道、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码头等;

(二)取水、排水(污)口及其构筑物;

(三)拦河、跨河、临河、顺河、顺堤的水工程设施;

(四)河道整治、清淤疏浚、滩区治理、岸线修复、生态治理等工程;

(五)河道管理范围内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六)河道采砂活动;

(七)其他可能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危害水工程安全、破坏水生态环境的建设项目活动。

本办法所称审批部门,是指市、县(市、区)两级承担相关行政许可职能的行政审批服务局。

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市、县(市、区)两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务局),同时涉及发改、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旅、应急管理、林业、文物等部门职责的,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相应监管职责。

第四条 涉河建设项目审批与监管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依规原则。严格遵守国家及陕西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确保审批与监管行为于法有据、程序合法。

(二)审管衔接原则。坚持“谁审批、谁负责,谁主管、谁监管”,清晰界定审批与监管权责边界,实现审批与监管紧密衔接、闭环运行。

(三)协同联动原则。建立审批与监管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会商研判、联合检查、执法联动机制,形成监管合力。

(四)公开透明原则。全面推进审批事项、流程、结果公开和监管标准、过程、结果公开,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五)高效便民原则。优化审批流程,压缩审批时限,提高服务效率,同时强化事中事后监管,营造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

(六)安全生态原则。将防洪安全、水工程安全、水生态安全放在首位,确保项目建设与运行不对河道功能、生态环境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领导全市涉河建设项目审批监管联动工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组织领导工作。

建立由市水务局、市行政审批服务局牵头,市发改委、市自然资源局、市生态环境局、市住建局、市城管执法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农业农村局、市文旅局、市应急管理局、市林业局、市文物局等部门参与的市级涉河建设项目审管联动联席会议制度,负责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各县(市、区)参照建立相应机制。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市、县(市、区)审批部门是本级涉河建设项目行政许可的实施主体,主要职责包括:

(一)负责本级权限内涉河建设项目相关行政许可事项的受理、审查、批准(或审核转报)工作。

(二)依法组织或委托开展行政许可事项的现场踏勘、技术审查、专家评审、听证等工作。

(三)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岸线规划、水功能区划等要求进行审核,对审批事项的合法性、合规性负责。

(四)出具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及时、准确、完整地将审批结果及相关材料推送至同级监管部门。

(五)根据监管部门反馈的监管信息,依法依规对相关行政许可事项进行处理。

(六)配合监管部门开展联合检查、问题核查、执法联动等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涉河建设项目事中事后监管的责任主体,主要职责包括:

(一)负责对涉河建设项目建设和运行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

(二)制定和完善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管理、保护与监管的相关制度、规划、计划和技术要求,并及时推送至审批部门。

(三)参与审批部门组织的涉河建设项目技术审查、现场踏勘等活动,并从专业监管角度提出审查意见。

(四)组织开展日常巡查、专项检查、随机抽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运用卫星遥感、无人机、视频监控等现代化技术手段提升监管效能。

(五)依法查处未批先建、批建不符、未经验收投入使用、破坏河道与水工程、非法采砂、非法设置排污口、妨碍行洪等违法违规行为。

(六)对监管中发现的问题,以及项目单位在建设、运行中出现的重大变更、重大安全隐患、重大环境影响等情况,及时向审批部门推送信息,并提出处理建议。

(七)负责涉河建设项目防洪安全、水工程安全、水文监测设施与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八)建立和管理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档案,依法依规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并将相关信息推送审批部门。

(九)在新划定或修订河道管理范围线时应征求自然资源等部门意见,并将经批复公告的河道管理范围线和各级人民政府批复的专项规划形成矢量数据库,汇交自然资源部门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管职责。

第八条 发改、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住建、城管、农业农村、文旅、应急管理、林业、文物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涉河建设项目的相关管理和监督工作:

(一)发改部门:在项目规划立项阶段,提醒项目规划建设单位及时对接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项目是否属于涉河建设项目,督促项目单位按照涉河建设项目做好相关规划。

(二)自然资源部门:按照批复公告的河道管理范围线和相关专项规划,结合河道管控要求,严格管理涉河建设项目用地审批,依法办理用地、规划许可等手续,依法依规查处违法用地行为。

(三)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监控流域主要断面水质,查处水污染违法行为。

(四)住建部门:监督本部门负责的涉河项目在开工建设前获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专项许可,并在建设过程中,对工程的质量、安全及是否符合相关规划和要求进行行业监管。

(五)城管部门:负责对城市规划区河道管理范围内违反城乡规划法规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依法行使相关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

(六)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涉河在役公路、交通项目(如航道、渡口、跨河桥梁等)的行业管理,确保其建设与运行符合安全和防洪要求。

(七)农业农村、林业部门:负责涉及农业面源污染、水产养殖、湿地保护、流域绿化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

(八)文化旅游、文物部门:负责河道管理范围内文物古迹、文化景观资源的保护与管理。

(九)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洪水、干旱等自然灾害的应急救援工作,参与相关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各相关部门应加强与审批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沟通协作,实现信息互通、执法联动。

第三章 审批与监管联动机制

第九条 市、县(市、区)两级分别成立由审批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相关监管部门参与的涉河建设项目审管联动工作小组,明确分管领导、责任科室和固定联络员。工作小组负责统筹协调、组织推动本地区涉河建设项目审管联动各项工作,研究解决重点难点问题。

第十条 确保涉河建设项目规范有序,防范化解水安全风险,审批部门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一)审批信息推送:审批部门应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务服务平台和线下送件将行政许可决定书推送至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监管部门。

(二)监管信息反馈: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日常监管、执法检查中,发现涉河建设项目存在未批先建、无证施工、批建不符、弄虚作假、重大设计变更未履行手续、影响行洪、违法侵占河湖、破坏水生态、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损毁水工程设施等情形,应立即依法处置,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问题描述、现场证据、处置情况、法律依据及处理建议等推送至审批部门。遇紧急情况可先电话告知,后补办书面手续。

(三)规划计划信息互通: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将编制或修订的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河湖岸线保护与利用规划、采砂规划等推送审批部门,作为审批的重要依据。审批部门应将涉河建设项目审批总体情况定期向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四)信用信息共享: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对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的信用评价结果、“重点关注名单”“黑名单”等信息及时推送审批部门。审批部门在审批环节应依法依规应用相关信用信息。

第十一条 加强涉河建设项目全周期管理,确保审批与监管紧密衔接建立会商研判机制:

(一)联席会议:市、县两级审管联动工作小组应每季度至少召开1次联席会议,通报审批与监管情况,研究协调解决涉河建设项目管理中的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审议相关管理制度和标准。

(二)专题会商:对重大、复杂、敏感的涉河建设项目,或在审批、监管过程中出现重大分歧、疑难问题时,审批部门或水行政主管部门均可发起专题会商。会商由发起方组织,相关部门参加,共同研究形成一致意见。

(三)风险研判:针对汛期、重要活动保障等特殊时期,或根据水文气象预报可能发生大洪水时,应加强会商频次,提前研判风险,部署加强审批把关和监管巡查的措施。

第十二条 确保涉河建设项目符合监管要求,审批部门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联合审查与踏勘机制:

(一)审批部门在受理涉河建设项目申请后,需要组织现场踏勘、技术审查、专家论证的,应书面邀请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派员参加。

(二)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邀请后,应指派具备相应专业能力的人员参与,并就项目是否符合流域规划、防洪标准、岸线管控、水资源保护、水生态修复等要求提出明确的书面意见,作为审批决策的重要依据。

(三)对技术复杂、影响重大的项目,可探索由审批部门和水利部门共同组织专家评审。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时,可商请审批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对重点涉河建设项目开展联合检查,对检查中发现需要多部门协同处置的复杂问题,可组织联合执法行动。

第四章 审批流程与监管内容

第十四条 涉河建设项目的审批应遵循以下基本流程(具体以各类事项规定为准):

(一)申请与受理:建设单位向审批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审批部门进行形式审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

(二)技术审查:审批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规划要求,自行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技术审查。必须包含对防洪影响、河势稳定、水工程安全、水文监测环境影响、水生态影响等方面的评价内容。必要时组织现场踏勘、专家评审。

(三)征求部门意见:审批部门受理前应督促项目建设单位就申请事项征求属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5个工作日内(或函件规定时限内)回复书面意见;逾期未回复的,视为无不同意见。

(四)审批决定:审批部门依据法律规定、相关规范,综合技术审查意见、部门反馈意见等,依法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五)信息推送与公开:作出决定后,及时推送信息并按规定公开。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涉河建设项目的以下环节和内容实施重点监管:

(一)施工前期:检查是否取得合法审批手续,是否进行施工准备,放线定位是否符合审批要求。

(二)施工期:

1.是否严格按照批准的位置、界限、方案、工期进行施工。

2.是否落实防洪度汛方案、应急救援预案和水工保护措施。

3.是否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对河势稳定、行洪畅通、水文监测、水生态环境的影响。

4.施工废渣、废水是否按规定处理,是否造成河道污染或淤积。

5.是否对堤防、护岸、护滩、水文设施、测量标志、通信线路等水利工程及设施造成破坏。

6.河道采砂活动是否按许可证规定进行,是否存在超范围、超量、超时开采。

(三)竣工运行期:

1.防洪影响处理工程、生态修复措施等是否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并验收合格。

2.项目运行是否影响河道正常功能,是否建立长效维护管护机制。

3.是否按要求开展后续监测,并及时报送相关数据。

(四)全程监管:对项目是否存在未批先建、边批边建、擅自变更建设内容、未经验收投入使用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五章 问题处理与执法联动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监管中发现的问题,应根据性质与情节严重程度,分类处置:

(一)对于监管中发现的一般性问题,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并跟踪整改落实情况。

(二)对于未批先建、批建不符、非法采砂、破坏水利工程或水文设施、严重妨碍行洪等违法行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立案查处,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等)。

(三)对因项目建设导致河道淤积、工程损毁的,应责令责任单位负责清淤、修复或承担相应费用。

(四)对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或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

第十七条 加强审批与监管的有效衔接,形成管理闭环,推行审批监管联动处理: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违法违规行为过程中,对存在问题的已审批项目,要求建设单位说明情况,必要时责令暂停建设或运行,应及时将相关信息推送审批部门。

(二)审批部门收到监管部门推送的问题后,应依据权限及时采取以下措施:

1.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的,或项目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未重新报批的,依法撤销原行政许可决定。

2.将相关企业违法违规行为记入信用档案。

3.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督促整改。

(三)审批部门在后续审批中,对信用不良、屡次违法的市场主体应依法从严审查。

第十八条 严格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规定,做好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对涉嫌犯罪的违法行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不得以罚代刑。建立健全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制度。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切实承担起主体责任,将涉河建设项目审批监管联动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统筹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确保各项机制有效运行。

第二十条 全面提升涉河建设项目审批与监管水平,强化能力建设:

(一)加强人员培训:定期组织审批和监管人员开展法律法规、专业技术、现场执法等业务培训,提升综合素质和能力水平。

(二)保障经费投入:将涉河建设项目审批、监管、监测、执法等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必要的装备、设备投入。

(三)提升技术支撑:大力推进“智慧水利”“互联网+监管”建设,充分利用各类信息平台、卫星遥感、无人机巡查、视频监控、在线监测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动态采集河湖水域岸线、涉河建设项目变化情况,提高审批和监管的精准性和高效性。

第二十一条 对不履职、不当履职或违法履职的,依法依规严肃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健全社会监督机制,动员社会力量参与,推动全社会共治:

(一)深化信息公开:依法公开审批条件、流程、结果和监管标准、过程、结果,畅通公众知情渠道。

(二)鼓励公众参与:畅通“12345”热线等投诉举报渠道,鼓励公众、媒体、社会组织参与监督。

(三)加强宣传引导:广泛宣传河道管理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提高全社会河道保护意识和法治观念。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区)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起草实施细则,更新审批权限。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